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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516:28:40 评论 12

  涉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类案研究(附举证建议)

  刘宇航律师团队原创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达9.34亿人,预计截至2022年12月,短视频用户规模将达9.85亿人。短视频平台早已不再是一个纯互联网平台,而是深度连接了一个个产业和职业的数字社区。基于各短视频平台的火爆发展,围绕短视频平台已经产生了一批“共生”产业,平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呈井喷之势。

  鉴于此,本报告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提炼归纳,试分析不同类别的行为模式下,涉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一、案例检索情况

  本报告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短视频、不正当竞争”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261篇民事判决书,逐一浏览并筛选后,得到与短视频平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相关判决文书41篇。案件所涉短视频平台共包括4个,主要为“快手”(36例)、“抖音”(3例)、“腾讯微视”(1例)、“腾讯看点”(1例);其中案件类型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例(32例)、“去水印”功能案例(6例)、针对平台知名度所实施的特定行为案件(3例)。案例检索明细表详见文末。

  二、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

  经过对上述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得出涉短视频平台的几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总结如下:

  (一)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件的特点

  1. 相较于开发销售刷量软件,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技术要求低,更易实施。

  被诉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的行为主要可分为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两种。

  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要是用户付费购买服务后,由商家自主实施刷下载量、点击量、访问量等数据,即人为提高流量。一般而言,上述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较高技术能力,实施难度较低。

  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即开发、销售通过群控技术实现刷量行为的软件,其实施方式为利用群控系统,通过模拟真人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实现系统养号、粉丝互相关注、转发视频、点赞私信、截流、群发等功能,制造大量虚假流量、数据。通过购买群控技术,买家熟练掌握软件后即可成为销售刷量服务的卖家。

  在上述两种涉诉行为中,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方式出现频次更高(根据明细表,涉刷量行为的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例共32个,其中29个案件中均只销售刷量服务),相较而言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因需要较高技术成本,出现比例较低。由此可见,刷量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中,销售服务端相较于软件开发端出现更频繁。

  2. 被诉主体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差异明显。

  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体并无特定经营类别,各领域的经营主体都有可能实施。经过检索,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体经营范围主要有:批发、零售五金产品、建材、通讯器材、数码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具用品的销售;广告设计、制作;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主体则较为固定,主要为信息技术或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页设计、制作;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3. 审理法院对被告如何实现刷量行为一般不做主动审查。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对于仅提供销售刷量服务的主体,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被告是采用人工方式刷量还是通过软件实施的刷量行为,被告实施的刷量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经营者服务的行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定为以技术手段破坏经营者服务的案件,主要为原告在取证时直接购买了刷量软件,并且被告在相关网站、公众号、客服朋友圈等宣传页面均对刷量软件的功能进行了大量介绍,且将上述功能作为主要营销重点。

  4. 在法律适用上,针对销售刷量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法院认为,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的数据来提升视频的播放量、关注度,会对用户和经营者的决策产生误导作用,排挤其他竞争者,故该行为本质上是虚构视频网站经营数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被诉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制造虚假网络流量、数据,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但也存在部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情况,主要适用行为系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即通过群控技术来刷量制造虚假网络流量数据的情形为主。法院认为,相较于人工刷量的方式,利用群控系统刷量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且会妨碍短视频平台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短视频平台的评价体系和产品的生态环境,影响短视频平台运营方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损害原告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此外,群控系统产生的大量虚假流量、数据会额外增加服务器的负担,短视频平台为甄别虚假流量、数据需要加强监控手段并进行技术升级,势必增大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和风控成本。故侧重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刷量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

  5. 损害赔偿金额依据被诉行为模式有较大差别。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刷量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固定且金额较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刷量行为的损害赔偿通常金额较大。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显示,在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网络流量的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的刷量案件判赔金额一般在3-10万元,个别案件在20万元以内。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刷量案件,判赔金额通常较高,在案例检索的结果中,最低判赔金额为60万元,最高达到了120万元。

  由于维权主体难以有效举证证明其自身因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及被诉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法院主要从被侵权平台的知名度、涉案服务的收费标准、涉案网站软件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被诉的主观过错等情节来考量判赔金额。而造成上述判赔金额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刷量服务的收费标准差距较大,以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有所差别。

  在仅提供刷量服务(用户付费后,由商家进行刷量)的案件中,由于技术要求低,收费往往较为低廉,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44562号案中,被诉商品“打手-作品随机评论”,价格仅为“0.0217元-1个”,商品“打手-极速双击”价格仅为“0.01004元-1个”;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渝05民初3282号案中,被诉商品“ks[真人作品点赞--100]”售价为10元。相比之下,在销售刷量软件的案件中,由于开发软件的技术成本较高,往往收费标准也较高,如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被诉主体提供的三种规格的软件售价分别为4800、6800、7800元。

  此外,由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刷量行为模式是销售刷量软件,买家在付款获得群控软件后,可自主控制刷量的数量且在熟练掌握群控软件后还可成为销售刷量服务的卖家,由此可见相比于仅销售刷量服务造成的侵权范围和侵权后果而言,销售刷量软件造成的侵权范围更广、侵权后果更严重,因而判赔金额更高。

  (二)去水印功能类案件的特点

  1. 被维权主体较为固定,主要为网络技术类科技公司。

  由于被诉行为需要通过解析视频链接来去除短视频平台自带的创作者用户号、短视频平台标识水印等,故对于网络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因此,此类案件的被维权主体主要为网络技术类科技公司。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显示,6个去水印类案件的被诉主体均为网络技术、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计算机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

  2. 对短视频平台自动添加水印行为的性质认定为署名。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闽02民初1268号案中,法院认为,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播视界公司有别于其他网络平台用于识别运营者的独特的署名方式,上述权利均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8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涉案水印包括快手标识及上传者的快手号,原告作为快手APP的运营商,有权对其网站中的上传视频以标注水印的方式表明视频来源于其平台,可吸引平台用户流量,提升该应用的影响力。同时,上传者的快手号标注可以构成作者署名,表明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使快手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

  各地法院均倾向于认为在用户上传视频中添加水印的行为属于一种“署名方式”,起到识别视频来源,吸引用户流量的作用,系自主经营权的一种,具有可保护的商业利益。

  3. 在法律适用上,对于去水印类短视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上述6个案例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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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断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上述案例显示,被诉去除涉案水印,会割裂视频与其作者以及与其生成平台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短视频平台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妨碍短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行。去除视频水印,既会侵害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故提供去除短视频水印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

  4. 判赔金额主要以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为主要考量因素确定。

  在去水印类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判赔金额:

  (1)涉案软件的下载量;

  (2)去水印功能是否为涉案软件的主要功能;

  (3)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功能的时长;

  (4)被诉主体是否就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向用户收取VIP费用或设置广告;

  (5)被诉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判赔金额通常在15-40万元之间,部分案件判赔金额在10万以内,造成其差别的主要因素在于涉案软件的下载量及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3号案中,涉案APP的下载量为170余万(判赔金额40万元),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7号案中,涉案APP的下载量为3万不到(判赔金额8万元)。从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1)京73民终3839号案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仅为14天(判赔金额2万元),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长达3年,持续时间较长(判赔金额25万元)。

  (三)针对平台知名度所实施的特定行为类案件的特点

  1. 系争行为并非针对平台内视频,而是针对平台自身(包括知名度、企业背景等),3案例实施行为分别是案例1套用软件界面设计、用户协议,案例2强制跳转,案例3虚假宣传。

  前述提供“刷量”、“去水印”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针对短视频平台内的视频,通过给视频制造流量或者盗取精品视频以谋取利益。而特定行为类案件的特点是,通过其行为直接截取短视频平台本身的流量或者其经营主体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并不直接作用于短视频。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中,法院认为,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快手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显然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

  2. 涉诉行为并不独发于短视频平台,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类热门软件中。

  上述检索到的案例在短视频平台大热之前,已在其他各类互联网软件中频发,行为性质认定较清晰。例如强制跳转行为,在(2020)浙民终3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安装“淘帮手”软件后,点击“微信”手机应用软件上分享的京东商品链接,或者“网易新闻”手机应用软件上投放的京东广告,会直接跳转至“淘帮手”软件。此种行为更是为了自身的经营利益,在他人的广告投放页面强行实现自己的操作指令,无疑损害了京东公司的利益。

  三、法院审理要点总结:

  1. 在互联网领域实施相关行为的主体更易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所述“当今行业界限日益模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若两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关联,一方经营者因其行为自身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资源或者交易机会等利益造成损害,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可构成竞争关系。”

  2. 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包括视频访问数据及粉丝数等系短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及竞争优势,平台数据对于短视频平台自身具有商业价值,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抖音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经过数年的发展,积累了海量的短视频数据资源及用户流量资源,并由此衍生获得广告收入等商业价值。此类观点,部分法院已在过往涉及长视频平台的案件中详细陈述过,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28014号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及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数据对相应视频进行商业或社会价值的评判,进而进行商业决策。此外,涉案数据直接体现在网站页面中,是爱奇艺公司用户可以直接感知的数据,用户根据相关数据亦可以进行视频的选取,影响用户对网站可信度的判断。进一步来说,视频平台可以通过数据与用户进行交流,并进行数据统筹、数据分析。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是视频平台获得用户粘性和流量的重要基础。平台的视频访问数据、粉丝量数据等对视频平台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其依托于平台数据形成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平台数据给视频平台带来竞争优势。因此,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 短视频平台对其平台上的视频标注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其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有权对其平台上的视频标注与其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水印,以表明该视频来源的短视频平台,而水印可促进吸引短视频平台用户流量,提升该平台的影响力。对于短视频作者的用户号水印,根据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用户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其将在用户制作上传至平台的短视频中标注用户号;此种用户号信息能对应至特定的短视频作者用户,系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以此方式为用户署名,系表明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亦有权决定其水印的标注方式和位置,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他经营者不应擅自改变此种标注。

  4. 短视频平台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短视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众多用户的重要资源。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案中,法院认为,App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短视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众多用户的重要资源;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他人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显然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5.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考量是否有益于公共利益。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法院认为,互联网领域中的被诉行为在给其他经营者利益带来冲击的同时,也往往因存在商业模式和技术的创新,而可能提升消费者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水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判断被诉行为的正当与否,既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应当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更多的利益主体的角度,去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

  四、以原告身份办理短视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举证建议

  1. 举证涉案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的自动化操作。

  基于被诉行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时赔偿金额明显高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故建议权利人在着手取证时,应尽量寻找行为人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涉案行为的依据,着重展现涉案行为能突破视频平台方所设计的软件规则,既可通过向行为主体购买软件的方式,也可与行为主体客服沟通询问行为实施方式或保留行为主体相关宣传语等固定证据。如能获取初步证据,可通过庭审发问等形式说服法庭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并未采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规则。

  2. 举证涉案行为影响范围广泛。

  基于法院判赔所考量较重因素为软件下载量和行为持续时长,平台在取证时可通过查询涉案软件在不同软件市场的下载量、用户评价数、版本更新记录或者软件介绍页、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等信息了解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对于存在人工客服的平台,可通过以咨询客户的形式与平台沟通,询问软件用户量,运营年限等关键信息。

  3. 举证涉案行为存在多种获利方式。

  除通过提供付费服务等方式获利外,可举证涉案行为通过引流为其平台带来了高额广告收入,通过培养用户群体消费习惯,为其带来高额会员收入,通过广泛的用户量,为其品牌带来了商誉价值等间接利益。

  4. 举证涉案行为减少了平台方的预期收益。

  基于目前短视频平台的盈利模式一般包含“上热门”类,即向用户提供付费推广视频服务。如“刷量”行为,实际上是由其他经营者人为制造热门视频,代替视频平台管理者提供付费推广类服务,在影响平台运营的同时,也间接减少了平台通过“上热门”服务的预期收益。在进行侵权赔偿主张时,可考虑主张按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在通过合理计算依据可得较高金额时,不建议直接选择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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