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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822:28:06 评论 10

  原标题:快手起诉网聚代刷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获赔8.5万元(附判决书)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RideIP玩转知识产权”(ID:RideIP0606)

  3月11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太荣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布。

  快手起诉网聚代刷网提供快手刷单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快手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电脑端进入网聚代刷网,进入“快手专区”页面,可选择相应数量的快手粉丝、评论、点赞、播放等商品并购买;使用安卓手机打开涉案网站,网站显示的内容与前述取证步骤所取证的内容一致;通过涉案网站下载并安装涉案App,App首页显示内容与网站一致。购买后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收款商户为迭影谷岸公司。

  网聚公司方则表示:1.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运营;2.网聚公司未实施虚假刷量行为,点击行为都是真实用户实施的,网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网聚公司并未获得巨额收益,快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网聚公司实际收益,快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迭影谷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网聚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快手公司8.5万元的经济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此案中快手提交的证据是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时间戳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数据产生的时间进行认证,从而验证这段数据在产生后是否经过篡改。

  正如乘法网创意城堡一样,为设计师提供原创作品保存、发表的平台,使用了时间戳+区块链的技术手段能保证平台数据的安全公正有效,其法律效力也被法院认可,能作为权利人维权确权的有利证据。

  附件: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太荣,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珠海迭影谷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5420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武。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陈太荣、被告珠海迭影谷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迭影谷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利、被告陈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迭影谷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分别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日;3.二被告共同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经当庭确认,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快手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快手公司是快手网(www.kuaishou.com)及快手App的运营者,快手网及快手App经快手公司多年运营,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积累了一定影响力和用户认可度。快手公司发现,网聚代刷网(www.wju8.com)和网聚代刷平台App(以下分别简称为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上提供有针对快手公司平台用户的虚假增加粉丝数量、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数量的付费服务,导致快手App中存在大量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破坏了快手公司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严重影响快手公司做出正常经营决策并损害了快手公司享有的合法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陈太荣独资经营的海南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聚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迭影谷岸公司系涉案网站付费服务的收款方,二被告应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陈太荣辩称:1.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运营;2.网聚公司未实施虚假刷量行为,点击行为都是真实用户实施的,网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网聚公司并未获得巨额收益,快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网聚公司实际收益,快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迭影谷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快手公司提交的快手网及快手App用户协议均显示协议为快手公司与用户所订立。

  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显示:1.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网聚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陈太荣。2.在电脑浏览器内输入涉案网站网址后进入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突出显示“网聚代刷网2年老品牌·代刷更靠谱”等字样,并提供涉案App的下载。网站自助下单区提供多种平台的相关服务,其中包括“【快手专区】”和“热门推荐【快手套餐专区】”业务。站点信息栏显示订单总数、旗下分站数量、累计交易和分站提成均为9999+,并有“货源丰富诚邀加盟共同致富”字样和标题为“搭建分站仅需58-88元点击此处搭建分站”的链接。点击下单区“【快手专区】”旁的“点击进入”按钮打开相应页面,可通过点击“选择商品”按钮选择相应数量的快手粉丝、快手真人粉丝、快手真人双击、快手真人评论、快手双击点赞、快手快刷作品播放、快手分类评论、快手热评点赞、快手直播点亮、快手直播人气等商品并购买。3.使用安卓手机打开涉案网站,网站显示的内容与前述取证步骤所取证的内容一致。通过涉案网站下载并安装涉案App,App首页显示内容与网站一致,点击进入“热门推荐【快手套餐专区】”的相应页面,可选择的商品与前述取证步骤取证的内容一致。分别点击选择100个快手粉丝、100个快手热评点赞、500个快手分类评论、50个快手评论、1000个快手快刷作品播放、20个快手真人评论、1万个快手粉丝、秒刷快手直播人气100人,显示价格分别为6元、10.08元、36.29元、3.63元、1.5元、21.6元、653.75元、12元。通过微信支付1元购买“100个快手双击点赞”并输入取证的快手用户ID和快手作品ID,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收款商户为迭影谷岸公司。打开快手App并登录前述取证快手用户账号,消息提示界面显示刚刚有多个用户点赞了其快手作品。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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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手公司据此主张网聚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迭影谷岸公司作为涉案刷量服务的收费方,双方共同在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中提供了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增长快手用户粉丝量及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服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网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已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其唯一股东陈太荣应对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陈太荣认可快手公司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亦认可涉案网站系网聚公司所运营,但称涉案App与网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网聚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庭审过程中,陈太荣认可网聚公司与迭影谷岸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并认可双方就被诉收费服务存在分成。

  快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陈太荣和迭影谷岸公司均未就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光盘、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当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快手用户通过涉案网站和涉案App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鉴于网聚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主体,迭影谷岸公司为上述服务的收款方,陈太荣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二公司之间就被诉服务存在合作,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二公司所共同实施。陈太荣虽辩称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运营,但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涉案网站中有涉案App的下载链接,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在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二、关于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网聚公司和迭影谷岸公司应当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快手公司所受损失或二被告的非法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快手平台的知名度、涉案服务的收费标准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等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快手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自然人独资的网聚公司已经被核准注销,陈太荣作为其唯一股东,在未举证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就网聚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

  迭影谷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太荣、被告珠海迭影谷岸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太荣、被告珠海迭影谷岸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39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迭影谷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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