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私服外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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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22:29:34 评论 10

来源:中安在线

中安在线 中安新闻客户端新闻 4月25日下午,记者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年来,合肥市两级法院坚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办理了一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件,如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等,并统一发布了2020年完成的十大典型案例。

合肥金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化旅游厅发生权属纠纷

案例简介2017年,原安徽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现为安徽省文化旅游厅)发布了《关于公开征集安徽省旅游形象的标志》(LOGO)创作人刘勇、单程、杜杉杉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公告。合肥金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说,刘勇、杜杉杉、单程员工诉讼

这是一项工作,作品的作权安徽省文化旅游部立即停止使用,公开道歉,恢复签名权,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权法》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合肥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权法》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征集公告规定,所有获奖作品,投稿人必须承诺并承认作品是受主办方委托创作的,获奖作品的作权归主办方所有。因此,确认争议作品由刘勇、杜杉杉、单程共同创作,并以个人名义提交,即安徽省文化旅游部已依法取得合同

着作权。合肥金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是作权人,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合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公开征集文宣标志(LOGO)已成为自媒体时代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正确区分工作作品和个人作品无疑对激发创作动力和鼓励自主创新起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合肥金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表示,看到征集公告后组织创作,三人创作为职务行为,应为职务作品。然而,该公司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投稿,而是以个人的名义投稿。原安徽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不能审查所有贡献的权利来源和合法性,合肥金鱼文化媒体有限公司可以更容易地管理工作、员工和贡献环节,从社会管理成本的角度分析不能强加于公告征集人的高审查义务。司法是实践中的法律,本案判决对未来类似的征集活动着作权归属有所借鉴。

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丽视音电子产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简介 喜马拉雅网站(www.ximalaya.com)由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喜马拉雅是著名的音频共享平台。喜马拉雅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在线听音频作品、在喜马拉雅移动客户端下载听音频作品等服务。2020年6月,喜马拉雅发现深圳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听公司)在其网站上开发运营www.listeneer.com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倾听者listerneer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和使用说明。2020年6月,喜马拉雅公司发现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听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www.listeneer.com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倾听者listerneer向公众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和使用说明。同时,易听公司生产销售的倾听者复读机也自带软件。通过该软件,用户可以免费提取喜马拉雅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听者复读机上播放。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易听公司下载播放喜马拉雅网站音频资源,使用户无需下载喜马拉雅手机APP您可以在没有网络的情况下反复听喜马拉雅音频作品,这将使喜马拉雅失去所有用户后续访问带来的流量和潜在付费用户。这种行为阻碍和破坏了喜马拉雅喜马拉雅平台的正常运行,遂判令易听公司赔偿喜马拉雅公司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有权独占、排他性地使用作品,通过实施技术措施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浏览和欣赏相关作品。

典型意义是指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有权独家使用作品,并通过实施技术措施防止和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浏览和欣赏相关作品。在实践中,公众通常通过付费账户登录相关网站或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喜马拉雅公司通过网页和手机的技术保护,使用户无法通过网页直接获得相应的音频资源,通过手机下载的音频也必须使用手机APP易听公司利用技术手段突破这一限制,阻碍和破坏了喜马拉雅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喜马拉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软硬件相结合的侵权方式比较新颖,通过本案的审理有效打击了该行为,对相关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有序竞争具有指导意义。

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融侨集团合肥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简介】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投资公司集团)主张融侨集团合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房地产公司)以小街的名义宣传融侨悦城融侨店,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湖滨投资集团注册了街商标,并在众多城市建设了以街命名的商业街区,在其开发的商业项目中使用了街等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使街商标和街商业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该系列上表中显著的一部分,该商标中的街座位已与滨湖投资集团取得了一定的联系。华侨地产公司在华侨商店投资和销售中使用小街字样,试图让消费者认为公司与湖滨投资集团街项目合作商业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解或混淆服务来源,华侨地产公司商店与湖滨投资集团有关,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命令融侨置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万元。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命令华融房地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60万元的损失。华融房地产公司拒绝接受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在自媒体时代,西安大唐不夜城、重庆洪崖洞、杭州西湖宋城、长沙文和友成为消费者追求的打卡圣地,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上述街区已成为城市最具特色的文化标志。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城市经营者在借鉴经验模式的同时,在名牌、搭便车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屡见不鲜,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严重软化了消费市场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街道是合肥最具特色的餐饮、文化创意街区,街道项目广泛分布在省内外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侨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和投资过程中使用小街宣传语言隐喻与街道的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解其与街道有特定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商誉混淆。本案的判贴近时代潮流,对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合肥乃至安徽特色品牌和信誉、促进特色文化旅游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

合肥卡旺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讼安徽卡旺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例简介】合肥卡旺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卡旺卡)将卡旺卡字样用于企业品牌,经营多年,对消费者影响较大。安徽卡旺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卡旺卡)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晚于合肥卡旺卡获得卡旺卡商标专用权和成立日期。合肥卡旺卡认为,未经授权,安徽卡旺卡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旺卡一词,主观恶意,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公平竞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命令安徽卡旺卡停止使用卡旺卡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赔偿合肥卡旺卡5万元的经济损失。安徽卡旺卡拒绝接受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安徽卡旺卡擅自使用合肥卡旺卡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为与合肥卡旺卡公司有一致性或具体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卡旺卡是近年来我市快速消费品领域快速发展的本土品牌。企业打造知名品牌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每一个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品牌背后,都凝聚着企业的心血。靠近名牌现象不仅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发展秩序,也误导了消费者。本案的审理中,合肥法院重拳出击,加大判赔力度,以司法典型个案形成依法严惩“傍名牌”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标杆,让侵权者得不偿失,对合肥本地市场发展和品牌秩序维护具有典型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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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迪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迪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帝斯曼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专利号ZL200480008505.7,发明专利权人名为内酯立体选择合成方法。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是该专利在中国的许可用户。迪斯曼资产管理公司、迪斯曼维生素公司、迪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指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维生素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年产30吨生物素生产线项目中使用其专利方法直接生产、销售和出口产品,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格维生素公司构成侵权后,责令停止侵权,赔偿50万元。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格维生素公司构成侵权,责令停止侵权,赔偿50万元。各方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医学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医学领域的知识产权是对人民生命健康的保护。合肥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化学药品制备方法专利案件,反映了社会对医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医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为妥善审理本案,法院立即决定在受理后开展证据保全工作,选派中国科技大学化学系教授作为技术调查员到被告工厂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摄像机固定生产线技术方案,向外方展示法院的专业审判能力。同时,在保全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开展了解释和推理工作,获得了被告的合作,向法院披露了其生产线流程,避免了扣押和其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手段。在审判过程中,在合成二羧酸单酯的反应过程中使用三正丁胺 作为催化剂不是公共知识,被告的非侵权抗辩无法建立。

浙江圣安化工有限公司诉曹文兵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案例简介】被告曹文兵在原告浙江圣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安公司)任职期间,包括服从公司生产安排从事技术研发。在曹文兵就职前,原告即已组织员工开展苄氧胺盐酸盐绿色合成新工艺的技术研发工作;曹文兵就职后,其作为技术研发部副部长接收了包括苄氧胺盐酸盐绿色合成新工艺实验资料、项目报告、会议记录等在内的项目资料,参与了苄氧胺盐酸盐绿色合成新工艺等项目的研发工作。曹文兵离开原告后,以发明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苯胺盐酸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为此,浙江圣安公司命令所有发明专利申请权,曹文兵协助其办理变更发明人和申请人的手续。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文兵从浙江圣安公司离职不超过一年。通过比较,发明专利申请和浙江圣安公司苯氧胺盐绿色合成新工艺研发项目本质上是苯氧胺盐的制备方法,其技术特点相似。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浙江圣安公司。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已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本案从现有研发基础、物质条件依赖、辞职、专利申请时间等角度充分论证了执行本单位任务与发明创作内容的相关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发明创造,只要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合作 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但未规定原单位需要提供完全相同的、具体的技术方案证据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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