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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600:25:51 评论 22

  原标题:东莞一法提醒:快手刷流量、滥用“稻花香”均属侵犯知识产权

  在4月26日第二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布四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为短视频“刷流量”涉嫌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运营的某短视频平台是为用户提供短视频记录、分享的社交平台,并对用户发布的作品的粉丝量、播放量、点赞数、评论及分享量等数据进行实时统计和展示。

  被告蒋某通过运营的某蚁自助平台、某代刷网、某梦平台-专业快手业务工作室、某月平台等为快手短视频平台中的作品提供刷量服务。该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快手公司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正常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是为用户提供短视频记录、分享的社交平台。用户作品的粉丝量、播放量、点赞数、评论及分享量等数据直接评价了用户作品受欢迎程度及商业价值,也是平台正常运行管理的重要数据。

  因此,被告蒋某的行为导快手短视频平台中的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访问数据虚高,影响快手公司的经营决策,也会影响用户和消费者对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信用评价,被告蒋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快手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案例二:

  擅自销售小猪佩奇产品到国外须赔偿

  2018年2月23日,某壹公司作为许可人,某旺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签订了《商品化许可协议》,约定某壹公司授权某旺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生产销售小猪佩奇等毛绒玩具产品,授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若某旺公司在约定的商店或渠道外分销,则属于重大违约,某壹公司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即时终止本协议。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有国外合作伙伴向某壹公司反映某旺公司向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销售小猪佩奇的相关产品。某壹公司在2019年7月对某旺公司提出审计要求,被某旺公司拒绝。之后某壹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化许可协议》,并要求某旺公司支付2019年第3、4季度许可费。

  某旺公司确认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金额,但提出2019年第4季度并无生产、销售小猪佩奇毛绒玩具产品,亦无相关数据。某壹公司认为某旺公司构成违约,要求某旺公司支付2019年第3、4季度许可费,并要求其赔偿擅自对外出口销售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在涉案《商品化许可协议》终止履行之前,某旺公司理应处于正常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正当理由停止生产、销售。且据法院调取某旺公司在深圳海关报关出口的信息数据显示,2019年第4季度至2020年第1季度,某旺公司一直在向国外大量出口销售涉案“授权产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旺公司2019年第4季度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但某旺公司在协议终止后,至今未与某壹公司进行对账。在销售净值报告、库存情况、出口报关单据等相关财务账簿、资料主要由某旺公司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多次责令某旺公司提供,但某旺公司不予提交,已经构成举证妨碍,应依法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法院一审判令某旺公司支付某壹公司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并参照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数额认定某旺公司应向某壹公司支付2019年第4季度许可费1638177.14元,并赔偿某壹公司因违约出口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342017元。

  法官提醒,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侵权行为隐蔽、侵权后果难以查明、权利人举证难等特点,构成侵权的证据往往不易获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责令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可认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妨碍法院查明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际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将适用证据妨碍规则,推定构成证据妨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稻花香”是大米种类还是专用名称?

  原告福州某厂是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原告福州某厂发现,被告富某米业公司生产、被告某超市销售的“米二代 生态稻花香” 大米外包装上的“生态稻花香”三个字字体大且在包装的显著位置。

  原告认为,被诉商品突出使用“生态稻花香”,增强了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福州某厂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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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富某米业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诉大米使用“稻花香”一词是为了标明大米的种类,“稻花香”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超市辩称,被诉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富某米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亦不足以认定“稻花香”已丧失显著性演变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富某米业公司认为情况已经变化、“稻花香”可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相对较大字体标注了“生态稻花香”,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该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的“稻花香”文字读音、含义均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上稍有区别,具有包含关系,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可以认定富某米业公司和某超市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某超市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需分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故判决被告富某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4789.9元,被告某超市向原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但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因此,被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将注册商标“稻花香”包含在其商品名称内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这种使用方式将稀释淡化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导致注册商标丧失独立性和专属性,降低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四:

  网售商品取名要小心,谨防商标侵权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在茶叶商品类别内拥有“竹叶青”系列图文商标。被告东莞市某云集群注册托管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茶叶专营店中,销售的绿茶产品的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图片中使用了“竹叶青”的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茶叶专卖店中销售的绿茶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图片中使用了“竹叶青”的字样,与案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确认“竹叶青”字样的使用情况,但表示其使用的不是竹叶青商标,只是使用茶叶的品名,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已于2021年3月份注销该网店。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竹叶青”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现实中,网售商品的产品名称一般都设置得比较长,名称中包含了产品多个角度的关键词,目的主要在于使消费者在进行搜索时能有更多的关联点。

  但是关键词的设置中,不能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字样,否则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检索到的商品即为该商标的持有人所生产的产品等,因此该关键词的设置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若该使用的关键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即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竹叶青”的字样,致使相关消费者通过搜索“竹叶青”字样可以链接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通过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在“竹叶青”的文字,两者在文字语义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记者】于羽佳

  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作者】 于羽佳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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